忽悠美女老板结局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小家电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向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7040240号“JILIyo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如图)
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的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冰箱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止。2015年5月18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股份公司)向工商总局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商评委审理裁定,诉争商标予被宣告无效。九阳小家电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JILIyong与商标一至五(见下页图)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从在先判决及百度搜索的结果可知,九阳小家电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的确令相关对商品的来源造成了混淆误认。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即诉争商标与各商标标志是否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JILIyong”与商标一“JOYOUNG”相较而言,二者均为由英文字母组成的字符串;从英文的角度来看,均无具体的含义;当然,诉争商标亦可作为汉语拼音进行识别,并可拼读出“吉利咏”的发音,但该发音并无对应的汉字能够组成具有通常含义的词组;故从相关对两商标的辨识来看,应主要是通过字符串的构成本身进行判断。从具体构成而言,两商标均以英文字母“J”开头,以“ng”结尾,其中均又含有“yo”,故两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诉争商标构成中的“L”刻意设计为弧形的字体,使得诉争商标中的“LI”在视觉效果上与英文字母“U”极其相似,使得诉争商标极易被相关识别为“JIUyong”,进而与第三人的商号及商标“九阳”的拼音相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完整包含“JOYOUNG”的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商标五,其汉语拼音部分为“JIUYANGPILIHUO”, 其前部“JIUYANG”与诉争商标“JILIyong”的视觉效果近似,且两者均以“JI”开头,均包含“y*ng”,故两者亦构成近似商标。如前文所述,诉争商标中的字母“LI”的视觉效果与字母“U”近似,使得诉争商标易被相关误认为“JIUyong”,其前三个字母可拼读为“九”,则更增加了其与商标的近似程度。
虽然涉及商标授权确权条件的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并未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作出调整,即未像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那样对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情况进行区分,但是,在同一部法律中对于同样问题的应当作出统一的解释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当商标与诉争商标为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时,还应考虑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才能最终确定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故此,目前在考虑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同时,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本案中,九阳小家电公司先是注册了与九阳股份公司相同的商号,又申请了与九阳股份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其又在注册商标上添加了与九阳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元素,这些都说明了九阳小家电公司在主观上的恶意,即意图通过注册和使用高度近似的标志,以达到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的目的。
同时,诉争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与九阳股份公司在先知名度所覆盖的小家电领域重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各地法院民事判决及百度搜索的情况来看,九阳小家电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的确令相关对商品的来源造成了混淆误认。据此,法院综合考虑九阳小家电公司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事实,最终判决驳回了九阳小家电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