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5日,主体(以家电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主的企业)与客户订立一项出售家电产品的合同。合同约定,该批家电的合同售价为1,000万元(不含税价,下同)。客户验收产品后,主体承诺将商品运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由运送至拉萨)。在主体发运货物的2日内,客户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客户收到家电产品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十二生肖排列顺序的70%。如果客户自提该批家电,则该批家电产品的市场售价为920万元。
2017年12月24日,客户验收了该批商品。次日,主体将该批家电产品交付某运输公司,委托其负责运输,运输里程共计4,000公里。主体将为此支付运输费用100万元。客户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了合同价款300万元。
2017年12月31日,运输公司已将货物运送至距目的地2000公里的地点。2018年1月5日,运输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客户指定地点。客户按约定支付了700万元货款,同日主体向客户开具了专用。
新收入准则第九条,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
第十条,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1.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
第十一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通常情况下,商品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前发生的运输活动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相反,商品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发生的运输活动可能表明企业向客户提供了一项运输服务,企业应当考虑该项服务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主体认为客户能够从单独使用家电产品中获益,也能够从主体提供的运输服务中获益,即主体转让家电产品和提供运输服务本身能够明确区分。
主体认为其并未提供任何重大的服务以将承诺的商品或服务整合为客户订立合同时所要求的组合产出,即整合为一揽子商品或服务(主体并未以该商品或服务作为投入以生产或交付客户所要求的组合产出)。并且主体提供运输服务不会对家电产品形成重大修订或定制;同样,转让家电产品也不会对运输服务形成重大修订或定制。另外,转让家电产品和提供运输服务之间不存在高度依赖或关联。因此,主体确定向客户转让家电产品的承诺可与主体向客户提供运输服务的承诺单独区分开来。
基于上述评估,主体识别出合同中存在两项履约义务:一项是转让商品(家电产品)的履约义务,另外一项是提供运输服务的履约义务。
主体确定提供运输服务的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段履行,因为如果主体仅运送该商品一段程,而另一主体继续承运时无需将商品运回再运送至拉萨,即客户在主体运送的一段程的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主体履约所提供的利益,符合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
根据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主体认为转让家电产品的履约义务不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而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新收入准则第二十条,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类似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应作为确定该商品单独售价的最佳。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能够合理取得的全部相关信息,采用市场调整法、成本加成法、余值法等方法合理估计单独售价。在估计单独售价时,企业应当最大限度地采用可观察的输入值,并对类似的情况采用一致的估计方法。
如果客户自提该批家电,则该批家电产品的市场售价为920万元。因此主体确定该批家电产品的单独售价为920万元。
在确定提供运输服务的单独售价时,主体决定采用成本加成法进行估计。假设主体最终确定运输服务的单独售价为110万元。
由于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的商品的单独售价之和1,030万元高于合同交易价格1,000万元,因此客户实际上是因购买一揽子商品和服务而获得了一项合同折扣。
本案例没有说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所以按照新收入准则第二十条,主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该项合同折扣。
新收入准则第十二条,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入法是根据企业为履行履约义务的投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履约进度。
客户验收商品后,主体就该转让商品享有现时收款(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综合考虑后判断客户已取得家电产品的控制权,主体本月应当确认转让家电产品收入894万元。
截至2017年12月31日,运输公司(会计上仍当认为是主体)已将货物运送至距目的地2000公里的地点。主体决定采用产出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运输里程共计4,000公里,截至2017年12月末已运送2,000公里,则履约进度为50%。主体确认运输服务收入53万元(106×50%)。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所以,就本案例来说,主体销售家电产品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主体主营业务为从事货物的生产,因此该混合销售行为应当按照销售货物缴纳。
2.《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的通知》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的为开具的当天;其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2011年8月1日起,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的,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又未开具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根据上述,主体于2017年12月27日收到了合同价款300万元,因此,当月主体申报销售货物的收入应为30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对企业所得税相关收入的确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相关如下:
③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主体会计上2017年度确认销售收入894万元,运输服务收入53万元。但2017年度主体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应为1000万元。
2.2018年1月5日,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客户指定地点。客户于次日验收合格,并按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了700万元货款。
会计上2018年1月确认运输服务收入53万元。但当月主体申报销售货物的收入应为700万元。